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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港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客运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统称为停靠站点)是指在厦门港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码头。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厦门港口管理局牵头厦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各区政府指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停靠站点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运营管理主体,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停靠站点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靠站点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选址要求】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停靠站点选址还应结合海域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及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及规划客船航线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和航线安全风险评估。
第七条【选址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选址,书面报区主管部门。
区主管部门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同意拟选址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展建设;不同意拟选址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选址并重新征求意见。
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后,应将相关情况向港口管理部门书面报备,报备材料应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项目依据、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以及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运营模式等必要信息。
第八条【用海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进行建设海上构筑物(水上水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进行海上构筑物建设。
第九条【建设内容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其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条【建设程序】 停靠站点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安全环保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客船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应当按规定使用岸电。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船舶所产生的垃圾,应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应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按照码头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 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视觉、音响或无线电助航设施等航标,经海事机构审批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审核公布】 停靠站点投入运营前,运营管理主体应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运营的意见。同意运营的,应出具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运营审核意见书,将相关材料报送厦门港口管理局。
厦门港口管理局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停靠站点名录,公布内容应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停靠站点管理和运营
第十四条【停靠站点使用】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停靠站点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它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停靠站点,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
第十五条【设施变更】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项目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在项目变更或改造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或改造相关材料报备厦门港口管理局。
第十六条【制度和人员】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客船靠离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相关规定,熟悉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十七条【防污染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机构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
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岸线污染。
第十八条【运营管理主体与相关方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与客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安全管理协议,建立船岸相互检查、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任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分工和制度衔接。
停靠站点区域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相关人员进入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遵守停靠站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运营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人员信息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对经停靠站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登船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条【停靠站点防台】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规定编制防抗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抗台风措施;台风过境后,应及时对停靠站点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及时报告海事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并落实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停靠站点运营管理】 停靠站点掉头区、港池应当保持设计水深,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每半年至少对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掉头区、港池应当缩短测量周期。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送海事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运营材料提交】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每年应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交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报告、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码头合格证明、所有权或租赁协议等运营材料。
第二十三条【运营监督检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靠站点提交的运营材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变更管理】 停靠站点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运营管理主体应当重新提交运营材料,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运营,并向港口管理部门书面报备。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企业主体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停靠站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预防性工作。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和客船经营人应当诚信经营,按照《城市水上旅游客运服务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治安管理要求】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所在地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报备、反恐防暴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相关物资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演练及培训。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可与属地救助机构或民间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互救)协议”。
第二十八条【禁止事项】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非法经营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设计能力靠泊船舶;
(三)允许已靠泊船舶冒安全风险出航;
(四)在船舶和停靠站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作业;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港口管理部门和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适用范围扩展】 厦门海域经营性游艇码头的选址建设、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厦门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