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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港口管理局关于征求 《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2-02 15:27 字体大小: | |

  2023年4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交办水函〔2023〕492号)要求“规范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支持鼓励有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台地方政府规章等制度性文件”。为规范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厦门港口管理局起草了《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3月3日前通过邮箱(meixiongchen@163.com)反馈我局,逾期视为无意见。

  附件:《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厦门港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联系人:陈梅雄,电话19959630395)

  附件:

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厦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海上客运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统称为停靠站点)是指在厦门港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船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码头和浮动式码头。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厦门港口管理局负责厦门市停靠站点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统称为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停靠站点管理工作。停靠站点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运营管理主体。运营管理主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承担运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停靠站点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靠站点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选址要求】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停靠站点选址还应结合海域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及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及规划客船航线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和航线安全风险评估。

  第七条【选址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选址,书面报区主管部门。

  区主管部门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同意拟选址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展建设;不同意拟选址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选址并重新征求意见。

  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后,应将相关情况向厦门港口管理局书面报备,报备材料应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项目依据、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以及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运营模式等必要信息。

  第八条【用海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进行建设海上构筑物(水上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进行海上构筑物建设。

  第九条【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其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停靠站点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安全环保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客船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应当按规定使用岸电。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船舶所产生的垃圾,应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应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按照码头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

  第十一条【验收规定】 停靠站点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 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视觉、音响或无线电助航设施等航标,经海事主管部门审批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遗留问题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停靠站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开展包括海域使用规范性、停靠站点靠泊能力和运营安全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包括相应的证明文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在内的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通过专家评审。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等提交所在区主管部门。所在区主管部门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相关材料报厦门港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由厦门港口管理局对外公布。

  已建停靠站点对外公布后,应当按照设计船型或通过靠泊能力评估论证的船型运营。停靠站点新增船型尺度不得超过设计船型,确需超过的,应当重新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靠泊新增船型。

  第十四条【对外公布】 厦门港口管理局应当公布全市停靠站点名录,公布主要内容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十五条【临时性浮码头规定】 取得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码头靠泊客船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运营客船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建设前,码头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交由码头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码头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建设完成后,应当提交码头交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所在区主管部门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材料报送至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口管理局审核合格并报备海事管理机构后,对外公布。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在使用年限内重复使用的,运营管理主体在再次使用前,应当对码头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审核。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专家评审意见报厦门港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停靠站点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停靠站点使用】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停靠站点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它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停靠站点,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

  第十七条【设施变更】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项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制度和人员】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客船靠离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相关规定,熟悉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十九条【防污染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保存视频资料。

  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岸线污染。

  第二十条【营运管理主体与相关方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与客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安全管理协议,建立船岸相互检查、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任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分工和制度衔接。

  停靠站点区域应当加强管理,严防无关人员进入。进入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运营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人员信息管理】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对经停靠站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登船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二条【停靠站点防台】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规定编制防抗台应急预案,落实防抗台避风措施;台风过境后,应及时对停靠站点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停靠站点运营管理】 停靠站点掉头区、港池应当保持设计水深,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每半年至少对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掉头区、港池应当缩短测量周期。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送海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运营材料提交】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每年应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交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码头合格证明、所有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运营材料检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停靠站点提交的运营情况材料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变更管理】 停靠站点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预防性工作。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和客船经营人应当诚信经营,按照《城市水上旅游客运服务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八条【治安管理要求】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报备、反恐防暴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相关物资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演练及培训。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与属地救助机构或民间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互救)协议”。

  第三十条【禁止事项】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非法经营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设计能力靠泊船舶;

  (三)允许已靠泊船舶冒安全风险出航;

  (四)在船舶和停靠站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厦门港口管理局和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范围扩展】 其他涉海旅游经营性船舶停靠站点、码头的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厦门港口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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