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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港口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营性游艇帆船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14 09:16 字体大小: | |

  《厦门市经营性海上休闲船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19〕369号)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现已届满失效。为保持政策延续性,由我局牵头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厦门市经营性游艇帆航备案管理办法》,经前期向社会和相关单位征求修改意见后,进行了部分修改,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986937597@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7号厦门港口管理局313室(联系人:周雪峰,联系电话:14700053425)。请在信封注明“游艇帆船备案管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17:30。

  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提出宝贵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厦门市经营性海上休闲船舶备案管理办法(修订稿)

  厦门港口管理局

  2022年6月13日

  附件:

  厦门市经营性游艇帆船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海上休闲旅游产业发展,规范游艇、帆船经营活动,保障游艇、帆船经营人和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游艇,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航海体验、休闲旅游及相关服务,艇长10.5米以上,且具备舱内推进动力装置和封闭式舱间的游艇,不包括钓鱼艇、帆艇。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帆船,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航海体验、休闲旅游及相关服务,艇长5米以上(不含5米),且以船帆作为全部或主要航行动力的帆船船艇。

  第三条 港口部门负责本市使用游艇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备案工作,制定游艇及其码头、停靠点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使用帆船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备案工作;以上部门统称为备案部门。

  第四条 使用游艇、帆船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业务种类;

  (三)有满足经营要求的船舶;

  (四)落实船舶日常维护保养、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五)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建立经营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

  (七)依法为游客提供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八)与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经营人签订靠泊协议。

  第五条 使用游艇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向港口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游艇经营海上休闲活动备案书》;

  (二)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三)游艇船舶证书和游艇驾驶员证书;

  (四)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

  (五)码头靠泊协议;

  (六)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书》,如游艇经营人采取委托游艇俱乐部实施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还需提供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合同;

  (七)如游艇系游艇所有人委托经营,需提供游艇所有人与游艇经营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

  (八)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凭证;

  (九)《游艇经营海上休闲活动备案告知承诺书》。

  第六条 使用帆船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向项目开办所在地的区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帆船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备案表》;

  (二)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操作人员的帆船驾驶技术证书、救生人员的救生证书;

  (六)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

  (七)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

  (八)经验收合格的码头或经核定停靠点的靠泊协议;

  (九)组织实施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十)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凭证。

  第七条  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游艇、帆船经营人应做到:

  (一)依法备案,不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遵守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三)按时报送经营统计信息和报告,提供材料均合法、真实、准确、齐全和有效;

  (四)守合同、重信用,不虚假宣传、不违约毁约、不价格欺诈、自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发生违法失信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向社会公开诚信经营服务承诺,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八条 备案部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开具备案凭证。备案部门应当在备案凭证开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第九条 备案部门应当在备案凭证开具后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备案项目开办地开展监督检查,核实备案材料相关内容,发现备案事项、备案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经营人信用档案。

  第十条 经营人在经营业务期间,如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备案有关证书、文件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交变更后的证书、文件。经营人终止其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备案部门发现经营人或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游艇、帆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 终止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

  (二)不再具备游艇、帆船经营备案条件的。 

  第十二条 鼓励经营人与码头经营人签订合同实施统一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统一对外报价、电子票务、排班调度、服务标准和结算分配。

  第十三条 备案部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属地政府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部门依法对经营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经营人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调查了解情况。

  经营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备案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经营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 备案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受理投诉举报并核实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经营人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投诉举报多、检查中问题多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八条 经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处罚规定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经营人信用档案。

  经营人违反诚信经营服务承诺的,备案部门应通报相关码头经营人,码头经营人应按照靠泊协议相关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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