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涉企收费清单
发布时间:2017-09-29 10:48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实施对象 |
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2.《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11号)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航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2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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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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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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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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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港口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港口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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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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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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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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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逾期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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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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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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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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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行政处罚 | 《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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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行政处罚 | 对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行政处罚 | 《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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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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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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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 《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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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在建和已建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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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2.《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 (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四)危害、破坏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等影响航标使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项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避免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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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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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下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及其他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桥梁、隧道以及埋设或者架设缆线、管道及其他跨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渡口、锚地及其他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新建拦河闸坝、水电站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破坏内河航道,影响航道的功能,确保河流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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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而影响通航要求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而影响通航要求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通航和流域水环境安全,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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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擅自设置专用航标、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擅自设置专用航标、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2009 年 第 9 号令《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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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省审改办关于同意调整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函的通知》(闽交办政法﹝2016﹞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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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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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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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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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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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以及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以及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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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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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政处罚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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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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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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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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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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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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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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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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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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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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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对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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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4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4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46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47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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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49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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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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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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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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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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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6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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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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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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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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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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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项目交(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项目交(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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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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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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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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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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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违规指定厂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违规指定厂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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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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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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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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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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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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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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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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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监理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监理报告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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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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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监理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建设活动施行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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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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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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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106 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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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106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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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106 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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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106 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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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106 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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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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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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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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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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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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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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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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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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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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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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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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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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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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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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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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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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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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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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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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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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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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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港口建设项目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建设项目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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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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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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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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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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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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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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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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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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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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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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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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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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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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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航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18 | 对项目法人在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在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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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0 | 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处罚 | 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1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厦门港口管理局(建设管理处(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2 | 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罚 |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3 | 对监理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行政处罚 |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㈠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㈡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㈢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㈣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4 | 对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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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 | 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 | 《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航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126 | 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 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港航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